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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原告曾在2008年8月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合同期限太短及不能因此调整工资而拒绝签订。由于当时原告处订单较多,需要用人,所以就把此事搁置下来。2009年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签和不签合同一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签约通知,但同样遭到拒签。原告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2009年2月的工资,因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当月的工资发放记录,造成仲裁裁决有误。现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2009年2月的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6,500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25元及25%补偿金281.25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称2008年8月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08年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20日原告确实两次通知被告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去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提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出勤至2009年2月20日,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仅考勤到2009年2月19日;被告是从2009年2月3日上班的,但原告的考勤表上却打2009年2月2日上班了,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杂工,月薪800元等等。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9日及2009年2月20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磋商一致,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当月。2009年3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2月工资1,500元及25%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9,50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延时及法定假加班工资30,000元及25%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同岗位同工同酬的工资缺额28,500元及25%补偿金,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6,5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工资1,125元及25%补偿金281.2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14,289.73元,其中包含已发加班工资3,629.5元。2008年9月起,被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岗位工资600元、技能工资500元、工龄工资50元,合计1,150元。2009年2月被告出勤14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当月工资643.6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9年2月9日及2009年2月20日的两份通知,工资发放单,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1月前即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磋商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8年8月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因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对于双倍工资缺额的标准,按照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之后的金额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缺额合计10,660.23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9月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岗位工资600元、技能工资500元、工龄工资50元,故原告应当此标准计算并发放被告2009年2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出勤至2009年2月20日,当月出勤14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共计740.2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当月工资643.68元,故尚应支付被告当月工资缺额96.54元及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24.13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0,660.23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缺额96.54元及25%补偿金24.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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