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经事先与购毒者殷某电话约定,至本市某小区门口,将0.75克甲基本苯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受殷某委托交易的殷某。成交后即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殷某、顾某、朱某的证词及殷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记录;被告人白某的手机信息内容截图;被告人白某手机号码为某的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