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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8年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王某某驾驶王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桂L7××号中型客车在S322线25公里加350米处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无牌照摩托车的王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帮助受害人王某某解决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为王某某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

王某某治疗终结后,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桂L7××号中型客车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的全部损失总数额为x元;原告垫付给王某某3500元,桂L7××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王某×及驾驶员王某某垫付给王某某3000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减除垫付的6500元,由被告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受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垫付的3500元被告也应当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事故赔偿金3500元。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具有行政强制性和合同性双重属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该险种的强制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统一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体现了该险种的合同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理应同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才能准确无误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及其他各财产保险公司均应依该规定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过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三、答辩人已经根据(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而强制险医疗限额为x元,以上的费用已经远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王某某的3500元人身损害费。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自认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王某×是桂L7××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24时止。

2008年11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S322线25KM+35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无牌照摩托车的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帮助受害人王某某解决住院治疗费用,王某×、王某某为王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王某某之父王某×另垫付给王某某35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治疗终结后,因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某某、王某某、隆林××公交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该院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减除已经垫付的650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隆林××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生效判决确定桂L7××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垫付给王某某35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3500元未果,遂提起本案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涉案桂L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确认王某某负事故将要责任;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作为承保机构,应依法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王某×为受害人垫付3500元,已代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法将该部分代垫款项返还两原告。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王某×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远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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