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北京远大盐业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大盐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远大盐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印龙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盐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远大盐业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板材销售承包合同,杨某承包了远大盐业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京西板材交易市X区X号的建材销售部,因未完成承包利润,杨某于2010年3月2日出具了欠远大盐业公司承包利润89631.55元的书面说明。杨某在销售远大盐业公司的板材后,有部分货款没有返还远大盐业公司,为此,杨某曾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了欠远大盐业公司货款256421.12元的借款单。2011年5月11日,远大盐业公司与杨某清点库存时发现进货价为510700.50元的105件板材没有了,杨某说板已销售,款未收回、未做帐,并当场为远大盐业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认可。2011年6月10日,在清点库存时,库存板材为933张,与应有库存板材数额1238张相差305张,305张板材的价格为4781.40元。以上杨某欠远大盐业公司货款771903.02元。故远大盐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给付未完成承包利润款89631.55元,杨某给付销售板材后未交货款77190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远大盐业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板材销售承包合同中约定有“杨某享受远大盐业公司规定的工资和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内容,杨某亦持有由远大盐业公司经理曲某某签字确认的临时工工资按利润提成表,且远大盐业公司曾授权杨某以远大盐业公司职员的身份代表该公司参加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依上述情况可以确定杨某与远大盐业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杨某与远大盐业公司签订的板材销售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企业内部或上级主管机构自行处理。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远大盐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远大盐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远大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

证据2:北京远大盐业开发公司花名册、工资表。

证明远大盐业公司有完善的劳动合同制度,远大盐业公司的员工都是与中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远大盐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合同,杨某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杨某需要服从远大盐业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远大盐业公司按照杨某的劳动成果支付工资报酬而非承包利润。远大盐业公司接受杨某提供的劳动,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按照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远大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杨某对远大盐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远大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远大盐业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合同名为板材销售承包合同,在合同中载明了合同期限、承包标准、工资标准、处罚办法、工作要求、劳动保护与承担风险,以及合同的终止、变某、续定和解除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该合同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远大盐业公司以杨某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板材销售承包合同为由,要求杨某给付未完成承包利润款及销售板材后未交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远大盐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远大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