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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及被上诉人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撤销临时股东会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董某长。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及被上诉人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选举董某的相关决议;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宏源公司是2004年由原焦作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改制而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并制定了宏源公司章程,该公司注册资金70万,29名股东,股权共计70股,股东拥有股权67股,公司拥有股权3股。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某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某会召集,董某长主持;董某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某长主持;副董某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某共同推举一名董某主持。董某会或者执行董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不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采取无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2008年10月《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某、股东监事选举办法》第二条规定:董某、股东监事由股东会按一股一票选举产生。第五条规定:股东监事当选人应超过到会股权数的二分之一通过。第八条规定:大会表决通过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名单后投票。第十一条规定:选举需有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含授权股东)到会参加投票。宏源公司2004年、2007年、2008年历经三次选举。2008年10月31日宏源公司第三届选举,刘某己当选为董某长,董某任期三年。2010年9月6日,宏源公司股东吴跃进、杜仁合、张某甲三人,以第三届董某会就新城国际的问题给公司造成近200万元损失为由,向第三届董某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将《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通知了大部分股东。提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原董某会就新城国际的问题已经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提议解散原董某会、重新选举新董某会成员,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议的内容以书面、电话以及当面告知的方式在2010年9月6日、7日通知了股东会和部分股东。2010年9月14日,原董某会和监事会经过开会研究决定,董某会和监事会就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不主持不召集。并为此向发起人吴跃进、张某甲、杜仁合书面送达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回函》。吴跃进、杜仁合、张某甲三人接到回函后,又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形式以口头和书面方式于2010年9月15/16日重新通知了大部分股东,并于2010年9月20日按照提议和通知的时间地点、议题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当天宏源公司共有26名股东和二名职工到会参加。该公司股东李某敏在会前得到通知后没有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市物资局副总裁赵晓明也列席会议。开会过程中原告刘某乙对会议表决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将选票撕毁,期间有大部分股东中途退场。吴跃进等三位发起人就留下的股东人数和所占份额进行了统计,留在会场继续开会的股东为11名,其中包括云世霞、陈某定委托股东李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表决的股东共计享有表决权的股份为37.5股。上述股东全票通过临时股东会解散原董某会、董某长当选人李某某为记录人、监督人,董某当选人王某卫为计票人。本次临时股东会记录无记载,是否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本次临时股东会记录显示:得票结果选举产生了李某某、陈某建、姬生武、张某甲、王某卫为新董某会成员,李某某为新董某会董某长。本次临时股东会后,26名股东,有留在会场的11名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七原告以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内容违法为由,对该次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解散原董某会选举新董某会成员及新董某会所选举的董某长的决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是由焦作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某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某会召集,董某长主持;董某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某长主持;副董某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某共同推举一名董某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某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某召集和主持。董某会或者执行董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被告张某甲等作为股东之一,《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但同时又规定,只有在董某会不履行职责,监事会也不召集主持的情况下,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宏源公司董某会、监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就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不主持不召集,并为此向发起人吴跃进、张某甲、杜仁合书面送达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回函》。张某甲、杜仁合、吴跃进三人应当在2010年9月15日接到回函后,才具有召集的资格和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第十条及2008年公司换届选举时《第三届选举董某、监事会筹备小组工作报告》第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以书面“送达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到每位股东。本次临时股东会没有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到全体股东。本次临时股东会只是在9月6日通知股东会和部分股东,9月15日口头通知部分股东,没有书面送达全体股东。另外,2008年《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某、股东监事选举办法》上明确规定:“董某、监事的选举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选举办法为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资格、提名并表决通过;清点人数,确认股东股权数;审议通过选举办法;主持人公布董某、监事选举结果;参会股东在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确认签字。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通过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董、监事会报告采用举手方式表决,对选举董、监事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公司的股东会由办公室主任负责记录,记录内容主要有会议时间、地点、人员、议程、表决结果等,形成决议的当场宣读,并由每位股东签字。会议记录内容与议程一致,客观真实。本次临时股东会在“解散董某会”后并未选出计、监、唱票人。本次会议没有选举办法,出席人数未达到“董某、监事的选举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的规定,2008年《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某、股东监事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举须有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含授权股东)到会参加投票。”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投票的股东只有11人,代表股权37.5股,并未达到选举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的规定。且董某长当选人李某某为监督人、董某当选人王某卫为计票人。本次临时股东会后,全体股东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公司章程第八条对股东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11项职权行使权利,依照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的9项职权行使职权,但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公司章程第八条,没有规定股东会可以“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临时股东会也无权解散董某会,当然更无权在此基础上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9月20日临时股东会“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的决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由公司来解除其职务。依照上述规定,解除董某职务的权利在公司,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均无权解除公司董某的职务,公司董某的职务在未被解除的情况下,重新选举新的董某,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股东会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这是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是,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的决议,会议记录并未显示是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还是举手方式表决。根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来看,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张某甲等向董某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时间、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选举董某的相关决议。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宏源公司负担,暂由七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某甲、李某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并未选出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不是事实。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出席的股东未达到选举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的规定,且董某长李某某为监票人、董某当选人王某伟为计票人。事实上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共有26人,并非是只有11人到会,只不过是其余股东通过中途离会的方式弃权本次选举董某会、监事会的权利。董某长和董某当选人为监、计票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并未显示是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不是事实。其四、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具有倾向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误判。第一、公司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是没有规定未在十五日前通知股东就确定股东、董某决议是无效的。第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未规定选举董某、监事必须有选举办法,且没有《选举办法》产生的股东、董某决议无效。第三、2008年《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某、监事选举办法》违背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第四、原审判决确定“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第五、原审判决认定股东没有罢免董某、监事的权利,只有公司有这样的权利,显然是对公司法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答辩称:张某甲等向董某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确实明显地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选举董某的相关决议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尽早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护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利。

宏源公司答辩称:张某甲等向董某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确实明显地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选举董某的相关决议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尽早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护公司及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李某刚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宏源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原董某会、重新选举新董某会成员的相关决议应否被撤销。即:宏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予以分别评述。

第一,关于本案该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认定。

宏源公司是由焦作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遵从改制方案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原则和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约束的范围内依法运作和经营。公司的股东亦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召开会议的通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方式由董某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张某甲等向董某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是9月6日,董某会书面回函不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是9月20日。现有证据表明,在9月20日开会的15日前,即9月5日前,会议召集人没有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到全体股东。上诉人认可未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到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对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无另外规定,全体股东对此也无特别约定。因此,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和通知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称:除一名股东接到通知后未参加本次临时股东会外,其他股东没有因未提前15日接到通知而丧失权利。刘某乙等七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召开15前通知送达全体股东,必然影响股东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刘某乙等明确否认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收到通知,且到会撕毁选票离会,其行为足以证明临时股东会侵犯了其作为股东,享有会议召开15天前收到通知的权利。因此,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该临时股东会议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认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临时股东会关于解散董某会的决议,会议记录并未显示是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还是举手方式表决。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选票及刘某乙承认撕毁了选票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次选举是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的,对于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问题的认定。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38条及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了股东的职权,但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因此,本院认为:临时股东会无权解散董某会,也无权在此基础上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某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董某任期三年。”本届董某是2008年10月选举的,2010年9月20日,本届董某会任期未满。上诉人称公司法第38条和公司章程第8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依据。且新公司法将原来的有理由罢免修改为无理由罢免。是对法律的误解,《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某、监事,决定有关董某、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而非“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选举和更换与解散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无理由罢免也无法律依据。宏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解散董某会、重新选举董某会成员”的决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因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等是否合法引发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也是股东直接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代表公司意志作出的决策行为,股东会会议或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均属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不是本案争议事项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

综上,上诉人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应予纠正。虽然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合法,但是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8条的规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42条、46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13条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代审判员董某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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