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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文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文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建成现在的住宅楼两间两层共四间。被告的住宅楼于2009年6月份建成。他的北山墙与我住宅楼的南山墙相隔约15公分。被告在建房时趁我不在家之机,故意将与我相邻的北山墙二楼顶层和四楼顶层向外出檐约15公分,这一出檐行为,不仅造成我今后建高层住宅困难,而且天阴下雨,雨水全部淋到我的南山墙上,并浸透墙体,造成室内墙面砂灰严重脱落,室内空气刺鼻,异味熏天,导致全家人无法居住。此外,被告故意将我与其相邻的出水道抬高地平面,堵死排水造成下雨天严重积水,影响通行。发现问题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绝。综上,要求:1、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被告二层和四层楼顶与我相邻的北山墙15公分出檐。2、责令被告拆除与我相邻的排水沟,保证我房屋排水畅通,大门口不积雨水。3、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住宅楼出檐15公分,所占的空间是自己的,不影响被答辩人以后建高层住宅。答辩人购买地皮时,被答辩人的北墙宽就应有我12公分,加上答辩人房墙与其山墙相隔10公分,共计22公分,答辩人只出檐15公分。再者,出檐15公分是为了保护双方山墙并与文某某共同商定下来的,从开工到完工长达一年,二被答辩人来看过多次,从未提异议,根本不是趁他们不在家之机所为。其墙体被雨水浸湿与答辩人建房无关。1、被答辩人屋顶破损造成墙体渗水。2、被答辩人山墙无檐,且空斗墙外墙没有粉刷也造成墙体渗水。3、答辩人建成房后,被答辩人说答辩人二层房檐有少量雨水淋湿他的墙体,答辩人提出用石棉瓦接长一点,可他们不同意,说:“石棉瓦不许占他方空间,不许接触他的屋顶。”二、答辩人房地基护坡根本不影响被答辩人房子排水。答辩人房屋这段街X路面还未修水泥地坪,雨水可自由流通,根本不影响其地面排水,且答辩人房根基护坡与被答辩人交界处修建了排水管,入口还安装有防护网。三、赔偿损失属无理要求,答辩人予以拒绝。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要求答辩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详细查看现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均座落在光山县X乡统一规划的街道,其中原告房屋于1998年建成,系砖混结构两间两层,一层朝北两间门面房临光山至白雀的临街X路。一层朝南两间是政府规划的小街道。被告的房屋于2009年秋改建建成,砖混结构,四层高。未改建前,被告房屋的西山墙与原告房屋的东山墙共用一墙,改建后,被告所建的西山墙未用自己的共用部分,并向东留有约10公分的空间。被告四楼楼顶向西出檐15公分,为防雨水,被告又在与原告第二层楼顶同高的位置,在其西山墙墙体上由南向北凿眼,并建了约10公分宽的出檐。该出檐遇雨水大时,导致雨水淋到原告的东山墙,浸透墙体,造成了原告墙体受潮,由此,引起过双方的争吵。而被告在其与原告南边相邻的小街道东侧,修建了水泥廊檐,高出地面,虽留有流水的水沟,雨水大时会形成聚水,影响原告通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房产证,7张现场照片,被告方提交的1张照片,何××、刘××证明,房地基转让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建房活动中,虽然没有占用与原告共用墙自己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但其留下的空隙是其建房所造成的,应当在做墙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因留出的空隙漏水,给两家的墙体带来浸透,进而给住室带来潮湿。现在,被告在自己的西山墙上做了一道防水出檐,该出檐对被告自己二层以下的西山墙体起到保护作用,却将拦截的自然水直接引流到原告的西山墙体上,所以,被告在处理截水方面没有正确考虑原告的利益。对此,原告请求该出檐予以拆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四楼的出檐,因没有影响原告目前房屋现状层面该求。因此,暂不调整该项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南边房屋廊檐所留的排水沟的问题,与照片显示一级经现场实地查看,所留排水沟显然无法保证排水通畅和雨过天晴不积水。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故被告应在与原告相邻的该处排水沟重新修理。若被告不修理,由原告负责修理,所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西山墙第二层与原告李某某、文某某第二层楼顶相邻的出檐全部予以拆除。

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负责修理其第一层南侧廊檐与原告李某某、文某某相邻的排水沟。逾期不修理,由原告李某某、文某某组织人员修理,所开支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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