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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6时许,彭某某从(略)华天宾馆溪州住宿部出来准备回家,途经原(略)麻纺厂路口时,看见莫某之子从河西街水泥厂宿舍二栋走了出来,彭某某便去查看莫某家门是否关好,以便偷东西。后来,彭某某见莫某家大门未关紧,便进入莫某家,盗走莫某、石某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二部(一部诺基亚、一部长虹)、一个钱包、一个指甲剪包。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彭某某抓获,当即从他身上缴获莫某、石某某夫妇被盗的钱包、长虹牌手机及指甲剪包。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石某某被盗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莫某、石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8日早上,莫某在家里发现放在钱夹里的3000多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及石某某钱夹里的几百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二部手机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方位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略)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从抓获的彭某某身上搜出长虹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指甲剪包一个以及在彭某某家里找到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略)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搜出的长虹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指甲剪包一个及在彭某某家里找到的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莫某。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25日鉴定出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1360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永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彭某某减刑后于2009年4月6日被释放。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略)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决定对彭某某因吸毒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处罚;并于同日决定对彭某某因吸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情况说明,证明(略)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1年4月12日在(略)灵溪镇华天宾馆住宿部将经过技术侦查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长虹手机等物(经被害人莫某辨认系其家被盗物品)。但彭某某称从其身上搜出的被盗物品系与他人购买所得,但不是自己实施的盗窃。因对彭某某供述无法核实,2011年4月13日,河西派出所对彭某某吸毒的违法行为送达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时,彭某某才供述莫某家被盗案是自己所为。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等个人基本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某系入室盗窃,且大部分赃款没有归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他所盗窃物品的价值过高,且没有认定他的自首情节,以致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彭某某盗窃莫某、石某某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某系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彭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所盗窃物品的价值过高,且没有认定他的自首情节,以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盗窃莫某、石某某夫妇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二部手机等物品,不仅有他本人的供述证明,还有莫某、石某某的陈某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据以认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被害人陈某、物证等有关资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民警抓获彭某某时,在他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彭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能以自首论;原判根据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他量刑并无不当。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彭某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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