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员工。
上诉人邵某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淑敏,农行中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农行中原支行(由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支行于2009年8月变更而来)与邵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邵某向农行中原支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6月3日,借款利率按一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31%,上/下浮动2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6.37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邵某以其位于金水区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原支行按约向邵某发放贷款9.5万元,邵某于2004年11月2日、2005年4月7日、2007年11月9日、2009年3月13日分别偿还本金6000元、5000元、979元和1万元,尚欠农行中原支行x元至今未还,邵某于2007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5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x.46元,2010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邵某与宋某军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中原支行与邵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依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邵某辩称向农行中原支行所借款项被马善生使用,但其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邵某要求马善生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农行中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邵某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合计x元,仍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中原支行要求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中原支行利息损失的主张,邵某于2007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至2010年5月12日仍欠农行中原支行利息x.46元,该利息邵某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农行中原支行主张2010年5月12日之后的复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再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即收取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农行中原支行关于复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邵某与宋某军系夫妻关系,且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邵某以其位于金水区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农行中原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邵某、宋某军向农行中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4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农行中原支行对邵某位于金水区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邵某、宋某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农行中原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邵某、宋某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邵某、宋某军负担。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马智(马善生)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与本案无关应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我单独还款实属不当且判决显失公平。二、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程序不合法。我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马善生承担还款责任,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驳回农行中原支行的二审诉请。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行中原支行承担。
农行中原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除第一项错误外,其他应予维持。
农行中原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方所主张的复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中“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邵某、宋某军自2010年5月12日起向我方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2、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3、上诉费用由邵某、宋某军承担。
邵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宋某军于2010年12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农行中原支行与邵某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邵某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予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中原支行的上诉,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农行中原支行负担50元,邵某负担2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