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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枧头镇X村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3是由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相印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正月生育女孩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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