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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被害单位(略)人民医院旧门诊楼地层旧电工班内,将存放于该处的医用直线加速器底座(价值人民币6070元)盗走,随后将所盗物品运到梧州学院东门对面“兴龙购销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略)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失窃的“治疗床转盘”照片、证人邓某、陈某、黄某×、陈×轩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6070元给被害单位(略)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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