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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镇X路。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甘某某,被告财保湘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甘某某驾驶自卸车,沿湖滨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岸东湖前地段时,将横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吴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其伤情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湘阴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含后段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91天×1人×12元/人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65元/天×1人×200天)、护理费x元(60元/人天×1人×200天)、交通费1160元、住宿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4元,其中被告财保湘阴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x.24元,被告甘某某应对强制保险赔偿款x.24元以外的损失按其承担责任(80%)份额赔偿原告损失x.24元(含巳支付的x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身份、工资证明、暂住证等,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车架号x及被告甘某某的自卸车保单凭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甘某某所驾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承保期内。三、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及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四、交通费票据。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他家庭经济困难,再无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湘阴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医药费应提供清单),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财保湘阴公司提供了保险条例1份。

被告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湘阴公司除对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中的暂住证、工资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0时,被告甘某某驾驶自卸车(车架号x)沿湖滨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岸东湖前地段时,将横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长沙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元,后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x.3元,共计用去医疗费x.6元,被告甘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2010年5月7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作了伤残鉴定,认定吴某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1、左足1、3、4趾缺失。2、足趾多根多处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3、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评定IX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00天(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疗费用20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甘某某的自卸车(未悬挂号牌,车架号x)在财保湘阴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

另查明:1、原告用去交通费1160元(其中含急救车送长沙车费700元)。2、吴某某在湘阴水岸东湖一期工程工作,暂住在该工程所在地湘阴县X镇。3、庭审中财保湘阴公司表示在5月29日前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财保湘阴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以上事故有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保险单及原告的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住院治疗病历、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一、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某某的自卸车向被告财保湘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湘阴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x元)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x.6元(含后段医疗费)。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共计128天。原告吴某某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从事服务工作,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400元(128天×50元/天)。3、护理费3640元(91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91天×1人×12元/人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160元。7、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考虑。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案中原告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湘阴分公司承建的湘阴水岸东湖工程中工作,该工程座落在湘阴县X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x.31元/年×20年×20%=x.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含后段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24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6400元+x.24+3640+1160元+8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x.6元(x.84元-x.24元),按事故主、次责任8:2比例分摊后,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08元(x.6元×80%),抵除己付的x元,实际还应由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986.0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一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巳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己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巳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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