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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镇久泽八矿不服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镇久泽八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化县劳动监察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镇久泽八矿不服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并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参加诉某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①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注册资料、龚某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函。

②基本事实证据,包括劳动者职业史证明、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③程序证据,包括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某书、申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资料、工伤认定结论书的送达资料。

④相关法律法规,即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

原告诉某,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染尘肺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确认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中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并且第三人的尘肺是在原告处工作前已染并进行过治疗,因第三人系原告企业周某村民,应第三人多次请求,原告才安排其从事地面工作,且工作时间不长,现被告将第三人以前所患煤工尘肺认定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染,将责任推向原告,明显不公平,于情于理都是站不住(略),为此,特诉某前来,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辨某,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贰期煤工尘肺并肺功能轻度损伤的责任承担者应是原告,原告应承担没有依法举证的责任。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外,对其余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明书并未生效。本院审查认为,在第三人申某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阶段,原告已知晓该证明书的内容,但并未依法主张申某鉴定等有关权利,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也已告知有该证明书,要求原告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该证明书并未生效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并肺功能轻度损伤。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某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就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及原告是否是第三人工伤的责任主体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并告知,如逾期未举证,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有关工伤认定的专门行政法规和规章。本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且第三人的尘肺是在原告处工作前已染并进行过治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碧强

审判员吴某芳

审判员肖超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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