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
被告:徐某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0日在本院汤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乙诉称:韩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X镇经营不锈钢店,徐某在韩某乙经营所在地从事门窗、楼梯扶手等装潢业务,彼此熟悉,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韩某乙赊购价值4000元的不锈钢材料,并出具欠条,之后韩某乙向徐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给付韩某乙货款4000元。
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乙与徐某系熟人关系,韩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X镇经营不锈钢店,徐某在韩某乙经营所在地从事门窗、楼梯扶手等装潢业务,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韩某乙赊购价值4000元的不锈钢材料,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某乙不锈钢款4000元,欠款人是徐某,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8日,之后韩某乙向徐某催讨未果。2011年9月6日,韩某乙诉讼来院要求徐某立即给付欠款4000元。
本院认为:徐某向韩某乙赊购价值4000元的不锈钢材料,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徐某就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但徐某至今未结清货款,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对韩某乙要求徐某立即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乙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吴新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