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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现已成年,次子孟某凯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4年9月后原告带次子在山东生活,被告带长子回洛阳生活。2008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家庭财产有冰箱、彩电各一台,现在被告处。另,原告2001年7月在山东省招远县开设互益涂料厂,2009年3月12日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次子的扶养问题依法处理。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洛阳市最低工资的数额酌定。关于原告转让涂料厂得款x元,其中x元用于缴纳双方的养老保险,其余款项称已用于还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西小屯的私房因产权人是被告母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酒后殴打被告,致其鼻部受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孟某凯随原告孟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自2010年4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可在节假日将孩子接走探望,原告孟某某有义务协助。四、家庭财产:彩电、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原告孟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财产补偿费x元。六原告孟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同孟某某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

孟某某口头答辩称,李某某从未到山东看望我和次子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4年9月后,被上诉人带次子在山东生活,上诉人带长子回洛阳生活,长期分居。2008年8月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准予其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也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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