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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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红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丽,河南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红伟,被上诉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与朱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由田某向朱某某供应自来水管道等材料。2009年5月7日,朱某某向田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共计玖万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常红杰、朱某某。”田某、朱某某均认可上述欠条中“常红杰”的签名系朱某某书写。因朱某某未向田某支付上述材料款,引起争诉。诉讼过程中,朱某某提交2010年2月8日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人员朱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在沙口路田某门市部打的欠材料款项共计:x元欠条,是朱某到田某门市部打条领出的材料,用于沙口路小常工地使用的材料款。不是个人使用,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负责。特此证明。”朱某某又提交2008年12月28日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沙口路X号摩尔花园室外给水工程。朱某某还提交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凤霞代表本公司授权朱某某为本公司的合法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负责的郑州市X路X号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尔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回款、洽谈等事务。本公司员工常红杰负责工程的手续办理、施工、质量及验收交工。朱某某称其系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以上证据朱某某均未提交原件,田某对朱某某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法院按照朱某某提交的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处调查,未查到该公司。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常红杰在朱某某的通知下到法院接受调查,常红杰称其是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2009年5月7日的欠条中“常红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欠条与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还称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2010年2月8日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朱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田某向朱某某供应材料,朱某某应向田某支付货款。田某出具的2009年5月7日的欠条上虽有“常红杰”的签名,但朱某某认可是其所签,田某亦称系与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故朱某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田某要求朱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授权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授权书的时间在欠条之后,朱某某未提交其他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田某对朱某某的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朱某某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田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因田某、朱某某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田某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田某负担137元,朱某某负担2246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某某与田某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朱某某向法院递交了由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与朱某某的结算行为系朱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朱某某递交的第二份证据为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朱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内容明确为朱某某系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为公司开发的摩尔花园给水管网工程的负责人。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某与田某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朱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致使一些重要的事实无法查明,在程序上亦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田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田某答辩称:田某向朱某某要求支付x元货款,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当由朱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有朱某某于2009年5月7日的向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田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朱某某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时间在朱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故朱某某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x元债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永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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