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信阳市Im河区X路行驶到二号桥钓鱼台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毛××相撞,造成毛××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周×、李××、赵×、余××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