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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王某伟、王某辉(二人已判刑)共谋后,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某某骗至兰考县X乡X村西2华里处,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抢走王某某现金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王某伟、王某辉三人共谋后,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某某骗至兰考县X乡X村西2华里处,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抢走王某某现金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同王某伟、王某辉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王某伟、王某辉供述,证明其同杨某某等人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对一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三个人抢走几十元现金的事实;证人王××、赵××、李××、王××、王×、王××、程××、关××、王××、王××、范××等人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明杨某某等人抢劫他人财物及王某伟犯有精神病的情况;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侦破和同案犯的判处情况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0一0年四月十四号

书记员王某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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