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推选代表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西华县X镇X村第八村X组。
推选代表人方雪峰,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西华县供销诚信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道南三组)、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道南八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西华县供销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南三组推选代表人赵某某及道南八组推选代表人方雪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庄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9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诚信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原系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经常要求聂堆镇政府处理要回该地,但在前两天聂堆镇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说,被告已将该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不经过原告知道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虽原系原告所有,但在1983年和1984年两次被征用,聂堆供销社已给予了征地和附属物的补偿,1992年已为聂堆供销社进行了土地登记,1998年给予审核换证。因此诉争宗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一)道南三组、八组的8.34亩土地在1983年、1984年两次被聂堆供销社依法与其协议征收后,已变为国有,并在199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5日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距今已近30年,与原告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将聂堆供销社的土地变更为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起诉人没有法定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堆镇X组、道南八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以村X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必须以村X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此部分村民推选代表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第八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