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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冯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前某日,被告人王某、郭某在道口大宫河处的狗市上遇见了冯某,三人预谋:王某、郭某捕杀狗,冯某负责收购。7月25日至8月3日期间,王某,郭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箭、编某、毒狗的药,在上官镇X乡X村头捕杀狗14条,价值1948元,捕杀的狗全部卖给了冯某,共得赃款1400余元。2011年8月3日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冯某抓获。

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丁某、蔡某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作案工具:黑色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单手持式短弩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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