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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模板款x元,原告朱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模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模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月21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模板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模板款贰万元整。x.00高某某袁传利2009.1.2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1月21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模板款x元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模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模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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