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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等人与被告吕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吕某甲、吕某乙、魏某某诉被告吕某丙、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宇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陈某丈夫吕某德(已故)乘坐的豫x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930m(东半幅)处,被同向在后行驶的豫x轿车刮擦碰撞后翻进高速边沟,导致吕某德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与豫x客车负同等责任,吕某德无责任。要求吕某丙、许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吕某丙辩称,愿意尽力赔偿。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豫x车实际车主是吕某德,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单位名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吕某丙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30m(东半幅)处,与前方同向在后行驶由唐凌云驾驶的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与此同时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撞断公路右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边沟内,此事故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吕某德、李桂英两人当场死亡,豫x大型客车驾驶员唐凌云与同车乘车人石月琴等56命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唐凌云疲劳驾驶严重超员的大型普通客车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丙驾驶机动车骑轧分道线行驶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吕某德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李桂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石月琴等五十六名乘客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吕某甲、吕某乙均系城镇户口,魏某某经常居住地为上蔡县城,随其子吕某德(已故)生活。魏某某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吕某丙是其借用许某某车辆,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吕某德该车挂靠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9座每座x万元,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

本院认为,唐凌云疲劳驾驶严重超员的大型普通客车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丙驾驶机动车骑轧分道线行驶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被抚养人吕某甲生活费5年×8837元/年÷2=x.5元、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8年×8837元/年÷2=x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10年×8837元/年÷3=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元,共计x.4元。不足部分x.1元,因吕某德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吕某德自行承担x.1÷2=x.05元,吕某丙承担x.05元。因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豫x号客车挂靠单位,原告起诉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4元,被告吕某丙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7265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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