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莱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福莱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安、原审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