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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田XX、XX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B(原告父亲),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C(原告爷爷),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X,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田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XX保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XX,XX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X保某经理助理,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9-2。

委托代理人黄XX,XX保某职工,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6-2。

原告周A与被告田XX、XX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仕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仕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和珍、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至6月23日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10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田XX驾驶渝x客车,沿渝巴路行驶至渝巴路XKM+500M时,与原告周A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当日,忠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某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愈,其余好转出院,医嘱“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解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共花医疗费x.4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78元,门诊检查费4182.70元,其中,被告田XX垫支x元。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22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周A的损伤综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另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某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交某费160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后续护理、交某、营养等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田XX、XX保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正常行驶时某穿公路而致交某事故发生,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以及医疗用药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被告XX保某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田XX承担后另行向保某主张商业险赔偿。

在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5月5日、6月22日先后向本院提交某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交某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正常行驶时某穿公路而致交某事故发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XX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交某险,故被告XX保某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属于保某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不予调整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交某队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保某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田XX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赔偿范围和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009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8.8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1月29日的药费40元、2011年4月的医疗费49元、50元没有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共计x.48元,凭据计算。交某费,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交某费发票部分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以及原告受伤后父母从外地打工回家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对原告的10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故参照辩论终结前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20年×10%=x元计算。鉴定费1400元,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44天=52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以及到重庆鉴定2天,由其母亲秦桂源护理以及秦桂源提交某务工工资证明60元/天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6天×60元/天=27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某续医费8000元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8000元。但原告主张后续护理、交某、营养等费用7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该交某事故给原告从精神上、肉体上都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特别是原告年龄尚小,今后的人生路还很漫长,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因此,原告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x.48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某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x元。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周A其余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48元(包括被告田XX垫支的x元在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578元。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1日16时30分到本院第八审判庭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578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仕霞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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