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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某甲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甲,又名楚X、楚某、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唐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上诉人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父,由于原告年高体弱,行动不便,近年来原告数次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到银行办理取款事宜,但被告占用原告存款3.5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交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占用原告资金3.5万元,经庭审质证,该录音真实、完整、清晰,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重要依据。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陈述,其曾经取走原告3.5万元。取款存根虽然不能证明是否系被告支取,但不能排除被告人委托他人支取的可能性,且其对前述的录音内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楚某甲返还原告楚某乙3.5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楚某乙要求被告楚某甲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楚某乙负担80元,被告楚某甲负担600元。

宣判后,楚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楚某乙在2009年的存款根本没有x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楚某甲占用被上诉人楚某乙存款3.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楚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某甲与被上诉人楚某乙是父女关系,由于楚某乙年高体弱,行动不便,近年来数次委托楚某甲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楚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楚某甲承认占用了楚某乙资金3.5万元,该录音内容真实、完整、清晰,可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对楚某甲的调查笔录中,楚某甲认可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取走楚某乙3.5万元的存款。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楚某甲占用其父3.5万元的事实。楚某甲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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