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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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区农机配件城1区X排X号李建昌的农机配件店里盗窃货运配送单一张,并于2010年5月3日用盗得的货运配送单在长葛市金桥区农机配件城北街“速达物流公司”结出货款1238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葛市农机配件城1区X排X号李建昌的农机配件店里盗窃货运配送单一张,并于2010年5月10日用盗得的货运配送单在长葛市金桥区农机配件城北街“速达物流公司”结出货款4957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某、证人吴XX、姬XX等人的证言、物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积极退赃,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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