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某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10月1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军,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钻孔工作。2011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钻机将左手卷入致伤。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5356.72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6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3元、住某960元、后续治疗费用(含护理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付劳动报酬1260元,共计x.52元。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戴自带手套违规操作钻机致自己受伤,有严重过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同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某、精神抚慰金及后续医某。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务报酬,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某丙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忠州镇X路X号楼南侧挡墙抢险排危工程做工,从事钻孔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70元/天。2011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戴自带手套工作,被钻机将左手卷入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忠县中医某就诊,诊断为:尺骨桡骨开放性骨折,住某治疗至2011年1月30日,出院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某用x.02元,被告已支付x元。2011年3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某医某用预估约7000元,住某时间约3周,住某后尚需休息1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刘继富及张某丙玉的证言、工地现场照片、忠县中医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交通费、住某、鉴定费票据、证人张某丙培出庭所作证词、工程协议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赔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某5356.7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3天×40元/天=92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天×70元/天=1610元,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发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收入为70元/天,原告受伤后收入的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32元/天×23天=736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元/天×23天=276元。被告称原告住某自己在送饭,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43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未就其每笔费用的产生作出说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某96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4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严重程度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给付劳务报酬18天×70元/天=12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一并处理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丙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过六旬、有十级伤残、无固定职业,未来的务工收入难以确定,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某5356.7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16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120元、住某24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2元;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某5356.7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16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120元、住某24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52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劳务报酬12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李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