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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戈,德保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德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忠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冬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经过认识于1985年1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名为赵某莲,现已大学毕业。随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男名为赵某根,也即将大学毕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赌博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开庭后,经过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共同建的位于于德保县X镇那

亮村那雷屯的一开间三层楼房归原、被告的孩子赵某莲和赵某根所有,被告可以使用一楼作为门面经营小卖部。原、被告双方可以在该房屋居住,但都不能带异性到该房屋居住,其中原、被告一方与他人再婚的,再婚方必须搬离该房屋;

三、原、被告的洗衣机、电脑、家具等共同财产,双方一

致同意归两个孩子赵某莲和赵某根使用,被告可以使用在足荣镇X村那雷屯X号楼房家里的家电。

四、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

五、原告给与被告一次性补助5000元,被告不得再要求原

告支付任何款项。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站

代理审判员龙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冬雪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岑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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