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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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同案人杨宗辉、“吓峰”、“胖子”、“吓飞”及另一名男青年(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商务车窜到秀屿区X镇车站对面的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瓷砖店,盗走人民币1800元;同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城厢区X街X村一网吧出来后途径该新村X号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W8799的五羊本田WH125-2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停放在该楼梯口,便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推进附近一条小巷内,后在路口的易太超市购买了二把螺丝刀,将摩托车锁撬开接上电路后驾驶该车前往仙游县。当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开到仙游县X镇X村桥头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宗辉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各一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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