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付托运货物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冯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王在强,被上诉人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原审第三人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冯某丁以借款方式租赁被告的斯太尔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自车辆入户甲方(即被告)之日起,经营期限伍年。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冯某丁)占有、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冯某丁)全部承担,甲方(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10年7月31日,经温县民生货运信息服务部介绍,第三人冯某丁雇佣的司机王红喜以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载明:“货主”栏内为“昊邦肥业”,并留有联系电话;信息部栏内为“中介单位:民生信息部”;“承运方”栏内车号为豫x,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王红喜;收货单位栏内为“地址:遂平”;另合同载明:“货物名称:邮政复合肥”,“数量:40T”,“运价:75元/吨”,“运费总计:¥3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装货地点:温县”,“运期:8月1日到货”,“货物价值:¥1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它未尽事宜由货主车主自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焦作温县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当日,豫x车辆在原告处装载40吨复合肥,将货物运往驻马店遂平邮政局。2010年8月1日,该车辆运输原告货物到达遂平。第三人称豫x车辆司机到达遂平后与接货方联系,接货方表示不知道拉有复合肥,司机又与信息部联系,并要求信息部与厂方协商处理办法未果。第三人称之后豫x车辆的司机又将该批货物拉回武陟县。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将该货物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告知原告及温县民生货运信息服务部。后就该货物的损失赔偿、运费等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冯某丁之间协议约定系借款及租赁关系,约定租赁期限内第三人冯某丁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由冯某丁全部承担,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豫x车辆为原告承运货物时,并未向原告及货运信息部披露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及第三人系该车辆租赁人或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车辆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货物运输,运输合同中明确载明承运方为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王红喜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为原告承运货物时,豫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第三人冯某丁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由冯某丁全部承担,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按照第三人所述“豫x车辆司机到达遂平后与接货方联系,接货方表示不知道拉有复合肥,司机又与信息部联系,并要求信息部与厂方协商处理办法未果”,该车辆运输的经办人也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取得解决问题的办法,减少损失的发生,但是,豫x车辆的承运经办人在并未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拉回,并且并未将货物返回原告,而是占有该货物,该行为明显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无人接货的情况亦是豫x车辆承运经办人的单方面陈述。从2010年8月1日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的存放地点、未将货物返回原告;化肥是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运输合同中载明的货物价值10万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冯某丁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失追偿问题,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王红喜签订的货运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在货运合同上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没有出具委托书,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豫x是货物运输工具,不是合同的主体;且豫x实际上由第三人经营、管某、受益,王红喜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冯某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豫x车辆登记的车主和营运证上登记的业主均为上诉人,上诉人将行政许可属于自己经营权的营运车辆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本身就是明确的授权,不需另行委托和事后追认。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河南某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1日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本案中,不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运方”一栏内车号为豫x,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一栏内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而且事实上车辆的登记单位也是上诉人。从双方合同约定到车辆登记管某机关的核准登记,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均应成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丁雇佣的司机王红喜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豫x车辆的实际状况(该车辆系第三人承租上诉人的车辆),其以焦作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豫x的司机有代理权,故该运输合同对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在货运合同上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没有出具委托书,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原审第三人冯某丁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冯某丁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