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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上诉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上旬,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杨西京让申某给河南某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送18吨水泥。后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水泥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赔偿其损失37005.85元及鉴定费1000元。2010年5月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到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工地,称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是假冒伪劣产品,后来沁阳市工商局也到场说水泥不是真正的千业水泥,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向沁阳市工商局报案,沁阳市工商局当天委托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水泥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认定该水泥为假冒产品。2008年3月25日沁阳市工商局询问申某,申某确认执法部门查扣并鉴定的水泥就是他销售给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的水泥,并对鉴定结论认可,无异议。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使用不合格水泥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4月21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7005.85元,鉴定费为1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某让常某给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送去18吨水泥,并以申某个人名义出具收据收取水泥款,申某应为水泥销售者,判决申某赔偿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损失37005.85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50元。判决书生效后,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申某银行存款39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沁阳市法院传票1张、执行通知书1份、沁阳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1份、信汇凭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证明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不能证明出问题的水泥是被告常某送的,且常某也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蒋某、牛庆元的当庭证言,两位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水泥是常某送的,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1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被告常某并没有参与沁阳法院的诉讼,且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取证、鉴定均未通知申某、常某到场,本案庭审中被告常某也不认可卖给申某18吨假冒“千业”水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本案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追偿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售给沁阳市联盟建安公司的18吨假冒“千业”牌水泥是本案被告常某出售的。原告提交的沁阳市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某让焦作水泥经销商常某给原告的工地送18吨水泥,常某送来水泥后,申某只是派红旗去卸货,自己未到场,也不知道是什么厂生产的水泥”。该陈述仅是申某在(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自己的单方陈述,且沁阳市人民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了是申某销售该案的水泥,另申某在本院开庭笔录中也陈述对鉴定水泥情况不清楚,水泥是谁的不知道,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通知书的当事人是沁阳市城郊供销社第三综合门市部,申某本人亦没有收到处罚通知。本案被告常某也未参加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过程和沁阳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18吨假冒“千业”水泥就是常某提供,且常某不认可卖给申某18吨假冒“千业”水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常某赔偿损失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申某上诉称,2007年11月上旬,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的杨西京找到上诉人,要18吨中晶、千业或岩鑫牌水泥,由于被上诉人也是经销水泥的,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给联盟公司送了18吨千业水泥。后来,联盟公司起诉上诉人,称那18吨水泥系假冒伪劣产品,不是真正的千业水泥,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批水泥为假冒产品。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000元。

被上诉人常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申某未提供与常某发生买卖水泥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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