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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7时许,徐某某在新华路北段新华速成学前班院内,将失主孙XX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川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在本市陶瓷厂门口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准备卖给邢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60元。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收购了失主井XX在本市X街X路交叉口丹诗艺术学校门口被人盗走的黑色腾羚牌电动车一辆。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华路北段新华速成学前班院内,将失主孙XX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川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在本市陶瓷厂门口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准备卖给邢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60元。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收购了失主井XX在本市X街X路交叉口丹诗艺术学校门口被人盗走的黑色腾羚牌电动车一辆。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二十多天前我和一个叫涛的人(三十多岁,不知道具体叫什么,也不知道他住哪),一起在市区打牌认识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有次见面他问我能不能搞点便宜车子让他销,我同意了,大概二十天前,中午的时候,我在华宝商场东门看到了辆天蓝色的电动车,轮子上没上锁,我用随身携带的平头螺丝刀拧坏了车把锁,把他推走了,吃过午饭后我给涛打电话让他到陶瓷厂门口附近交易,他到了以后,我把车子给了他,他给了我600元钱。车子记不清什么牌子了,有八成新。

还有四月二十五日中午时,我在纺织品公司对面看到一辆黑色电动车没上锁,我又用那把螺丝刀把车车把锁撬坏,把车子偷走了,下午(记不清几点了)我又约涛到陶瓷厂门口附近交易,这次他又给了我600元钱。这辆车牌子记不清了,有七成新。

还有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时,我在体育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又看到一辆深蓝色的电动车,车轮没有上锁,我又用老办法把车偷走,但是这次我作案用的那把螺丝刀掉在那里了,大概在12时左右,我们又约定在老地方见面,这次他给了我750元钱,这辆车我也记不清牌子了,有八成新。

今天(2010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我到人民商场北边一个胡同的幼儿园院里边,见到一辆车轮未上锁的蓝黑色电动车,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投开了车把锁,把车子偷走了,之后大约在18时许,我又和涛约定在老地方交易,后来,我刚到交易地点便被抓了,这车是川本牌的,七成新。

偷电动车是因为我吸毒,没钱吸毒时弄不来钱,便去偷了,那个叫涛的应该知道我的车子是偷来的,我偷车子弄的钱都买大烟吸了。

五年前,新华区法院判过我刑,因为抢劫(2010年4月28日在青石山派出所的供述),五年前在卫东被判的刑,是诈骗转化抢劫(2010年5月20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我没有前科,我以前为了让你们同情我,胡乱编的。

我只记得我偷了两次。

2、告人邢某某供述:1996年上半年因盗窃被新华区法院判刑4年,2000年释放。大概20多天前,市内有个人偷了一辆天蓝色天爵电动车,有七、八成新,我给了他600元钱骑回家了,第二辆车是大前天(X号),天快黑时,那个人偷了一辆黑色腾羚牌电动车给我联系了,我到市内给了600元钱骑回家了,车也有七成新。昨天中午12点多他又给我联系,我去骑回来了一辆八成新的深蓝色邦德牌电动车。我骑回来这三辆车时,车的启动锁和防盗锁都被撬开着,这辆邦德电动车是给750元钱。这个偷车人的特征有四十多岁,身高约1米70,较瘦,我不知道他叫啥,应该在市内陶瓷厂一带住,我们是在以前打牌时认识的,他说偷到电动车让我帮他销,我就同意了,因为我欠人帐,想快点还账,想着通过卖几辆车挣俩钱。我们通过电话联系,他偷住电动车后想卖才能联系我,他的手机号是:x,我的手机号是:x。我联系着往外卖电动车但是还没有来得及卖出去。

3、被害人孙XX陈述:我今天下午丢了一辆川本牌深蓝色电动车,电动车是今年2月X号以1800元钱买的。具体是今天下午5点多我骑电动车到新华路人民商场北边新华速成学前班接孩子,我把电动车停院内没上锁,我上X楼约5分钟接完孩子下来,发现车丢了。我就到建设路派出所报了案,我的车的发票还有合格证都带来了。

4、被害人井XX陈述:2010年4月25日下午17时50分许,我到丹诗艺术中心办事,电动车停在丹诗艺术中心门口,大概十分钟后,我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就报警了。电动车是黑色小羚羊牌脚踏式的,是2009年6月份花了2180元在开源路电动车城购买的,大概两个月后,我发现电机有毛病,之后换过一次电动机,还有保修票,车的特征是,当时用了电机锁和U型钢锁,车把上有一点没有亮光的乌色痕迹,脚踏处有我处理过的绳子绑过,支架不是很灵活,后座尾灯上处有锈,掉漆,后备箱有我的雨衣。

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96)新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认领启事稿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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