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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龙某某系原告宋某某的妹夫,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x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追要,被告承诺2010年7月底还清借款。因被告未履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及其母亲给被告妻子的结婚礼金。如果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同意向原告还款,但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如果按借款起诉,被告应是原告的妹妹。原告诉请利息没有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诉标的是借款还是赠与性质的礼金;2、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3、利息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催要借款及被告龙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宋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母亲赠与给原告妹妹的礼金,不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宋某的夫妻关系,与原告所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被告龙某某的代理人并不能否定其不是龙某某的声音,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证据以及起诉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催要、起诉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龙某某系原告宋某某的妹夫。2009年10月14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龙某某2009年6月19日与原告宋某某的妹妹宋某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款属实,被告龙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被告龙某某辩称所诉x元是赠与性质的礼金以及该款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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