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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私自在原告牧厂下2亩地埝跟修三轮车路,毁坏我玉米100多苗。原告发现后把路挖开复耕,麦收后种玉米时被告又把路刨开,造成2米多宽、10几米长的玉米绝收。今年5月被告又以原告牧厂下的2亩地是他的为由将原告栽植的40多棵杨树拔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庄稼、树苗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诉称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上是集体所有的一个土壕,并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原告的土地在土壕东边,被告的土地在土壕西边。后该土壕分给被告作林坡,因被告种庄稼必须从土壕经过,所以被告就将土壕平整后用作通行道路,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去年被告修路时此处为红地,未种任何某稼,何某被告毁坏原告玉米。倒是在被告将土壕修整为道路后,原告又是种庄稼,又是栽树,故意阻拦被告的正常通行,并把被告在土壕栽植的核桃树砍掉。被告的妻子气愤不过,拔掉原告栽植的7棵杨树,被告从未拔过原告的杨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在牧厂下2亩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争议土地平面图1张,以此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的实际情况;2、朱阳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3、黄X德、孙X明证明各1份,何X荣、邹X宝联名证明1份,以此证实争议土地系被告林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朱阳镇法律服务所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调查材料1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牧厂下有2亩土地,不能证明被告整修的三轮车路在原告地界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平面图及朱阳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属实,黄X德、何X荣、邹X宝的证明只能证明以前地界范围,不能证明被告所整修的三轮车路不在原告的地界范围内,孙X明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对树林有看管权,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种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在双方地界的中间有一土壕。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该土壕修整一条三轮车路,原告认为修整的三轮车路在其地界范围内,不同意被告走路,被告则认为该路不在原告的地界范围内,而是在其林坡范围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及朱阳镇法律服务所多次处理调解均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提供有土地经营权证书,因被告提供的朱阳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明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的地界范围内,故原告应当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整修的三轮车路确实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这一点,原告诉称被告整修的三轮车路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实被告侵害了其所种的玉米及栽植的杨树,故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亦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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