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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邝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分居多年的事实;

3、新田某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邝某提交的证据1、3系国家户口管理机关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邝某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邝某与被告夏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与被告夏某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邝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邝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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