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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37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初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姜某通过网络与赌博网站“东方明珠在线娱乐”联系,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后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租下X房间,发展下级会员,供会员在该网站进行在线视频百家乐赌博,接受他人投注,从中获利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赌博网站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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