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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南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X),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女,2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雷某、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南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经营“XX广告店”。2010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南某在该店内为栾XX伪造郑州市民政局的收入证明一份,获利15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材“郑州市民政局”印文与样本“郑州市民政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2月为一中年男子制作一张盖有“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专用章”的健康证。经查,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XX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南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被告人雷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南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文书、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南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雷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雷某身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某、南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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