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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2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国企中心A座X室“XXX酒行”内,将被害人徐X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持此钥匙将徐杰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交给杨坤(另案处理)予以转移。经鉴定,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69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九条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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