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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乙绑架、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56岁。

诉讼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分别犯绑架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和强XX、王XX(二人均已判刑)、孟XX(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鑫盛招待所预谋对李XX进行抢劫、绑架,后四人又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和马XX(已判刑)及一辆面包车司机(另案处理)。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伙同王某治、孟显跃、马治国携带砍刀、匕首乘坐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李XX家,强玉柱由于害怕被李XX认出而未前往。马治国在外望风,其他人翻墙进入先对李XX家进行翻搜,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将李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抬到车内拉至河南省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XX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x元赎金,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后王某志、李某乙、孟显跃、刘某某、马治国及面包车司机六人在得知李XX家人已经报警,且在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放在南阳市宛城区方城县X路口后分开逃窜,李XX在路人的帮助下返回家中。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盗窃罪

2008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城县稳良宾馆楼下遇到收猪的滕XX与陈XX,滕XX让刘某某帮忙收猪。三人收完猪后回到滕XX家中,滕XX看天冷将丈夫朱军放在外间婴儿推车上的西服上衣给刘某某穿,自己回里屋睡觉。被告人刘XX趁人不备,将朱X放在婴儿推车里的x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三)抢劫罪

1、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生基、曾钊(二人均已判刑)赵松(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秦生基以请吃饭为名,将被害人郑航、张超骗至南阳市312国道芙蓉山庄附近,对郑X、张X二人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二人的现金100余元及盛隆手机一部。后赵松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钊、秦生基又将郑X、张X带至南阳市金佰瀚洗浴中心看管起来,继续要钱。3月29日上午,三人威逼郑X借来1000元钱交给刘某某,并强迫张X留在金佰瀚洗浴中心给付裕资等消费共计1140元。随后曾钊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与秦生基将郑X带至南阳市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的房间内继续要钱。当天下午16时许,郑X又借来600元交给刘某某,直到3月30日上午郑X才得以脱身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郑X。

2、2009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生基、周栋梁、随帅兵、陈春达(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以请吃饭为名,将南阳农校学生腾X骗至南阳市X路四坝附近树林处,五人对被害人腾X殴打后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中天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腾赛。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盗窃罪、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盗窃数额有异议,盗窃西服上衣口袋里2700元钱,指控盗窃x元不属实。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和强玉柱、王某志(二人均已判刑)、孟显跃(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鑫盛招待所预谋对李XX进行抢劫、绑架,后四人又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治国(已判刑)及一辆面包车司机(另案处理)。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伙同王某治、孟显跃、马治国携带砍刀、匕首乘坐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李XX家,强玉柱由于害怕被李XX认出而未前往。马治国在外望风,其他人翻墙进入先对李XX家进行翻搜,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将李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抬到车内拉至河南省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XX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x元赎金,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后王某志、李某乙、孟显跃、刘某某、马治国及面包车司机六人在得知李XX家人已经报警,且在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放在南阳市宛城区方城县X路口后分开逃窜,李XX在路人的帮助下返回家中。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0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涉案人员王某志、强玉柱、马治国与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甲人身及物品损失x元。

认定绑架罪的证据:

1、涉案人员王某志、强玉柱、马治国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他人绑架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自己被绑架的事实。

3、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其岳父李XX被人绑架,后有人打电话要钱。

4、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看到李XX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想着可能有人来抢钱。

5、证人赫XX的证言,证实强玉柱和马治国、李某丙、王某等人在光武路建武宾馆旁的一个小旅店谈话后,王某让强玉柱找车。

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经王某志辨认,孟显要是参与的同案犯“短粗”。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受伤后,左眼周皮下出血,面部擦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已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2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涉嫌绑架案的网上逃犯李某乙。李某乙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指认刘某某的住址,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在红泥湾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抓获。

10、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志、强玉柱、马治国被判刑及民事赔偿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08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城县稳良宾馆楼下遇到收猪的滕XX与陈XX,滕XX让刘某某帮忙收猪。三人收完猪后回到滕XX家中,滕XX看天冷将丈夫朱X放在外间婴儿推车上的西服上衣给刘某某穿,自己回里屋睡觉。刘某某趁人不备,将朱军上衣口袋里的27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刘某某盗窃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做述,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拿走滕XX给自己穿的衣服内的27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滕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滕XX家3万元钱。

3、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滕XX家x元钱。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腾XX堂屋内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腾XX和朱X说丢了三万元钱后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滕红霞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在腾红霞客厅内小方桌上摆放的瓷碗外侧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刘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7、书证、证明刘某某在南阳市工商银行、南阳市农业银行、南阳市建设银行三家银行无开户信息。

(三)抢劫罪

1、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生基、曾钊(二人均已判刑)赵松(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秦生基以请吃饭为名,将被害人郑X、张X骗至南阳市312国道芙蓉山庄附近,对郑X、张X二人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二人的现金100余元及盛隆手机一部。后赵松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钊、秦生基又将郑X、张X带至南阳市金佰瀚洗浴中心看管起来,继续要钱。3月29日上午,三人威逼郑X借来1000元钱交给刘某某,并强迫张X留在金佰瀚洗浴中心给付裕资等消费共计1140元。随后曾钊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与秦生基将郑X带至南阳市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的房间内继续要钱。当天下午16时许,郑X又借来600元交给刘某某,直到3月30日上午郑航才得以脱身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郑X。

2、2009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生基、周栋梁、随帅兵、陈春达(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以请吃饭为名,将南阳农校学生腾XX至南阳市X路四坝附近树林处,五人对被害人腾X殴打后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中天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腾赛。

认定刘某某抢劫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秦生基的证言相吻合。

证实:刘某某伙同秦生基抢劫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郑X、刘X的陈述。

证实:自己被抢劫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账单及领条。

证实:刘某某等人在洗浴中心消费的情况及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追退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总价值490元。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未勒索到财物的情况下主动将李XX释放,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对盗窃数额的辩解,经查: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在庭审中供认自己盗窃朱X上衣口袋内现金2700元,与朱X陈述被盗x余元的数额不一致,且x余元的来源和去向不明,指控刘某某盗窃x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当以刘某某供认的2700元认定犯罪数额。李某乙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指认同案犯的家庭住址,不认定立功,但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李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朱X现金2700元;退赔郑X、张X现金100元及价值260元的盛隆手机一部;退赔郑X现金1600元;退赔张超现金1140元;退赔腾X现金100元及价值230元的中天手机一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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