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使用携带的破坏钳,盗剪老薛营村X村之间100对通信电缆260米,后二人携带通信电缆驾车逃跑时,被公安干警堵截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47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二人酒后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并赔偿损失。
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使用携带的破坏钳,盗剪老薛营村X村之间100对通信电缆260米,后二人携带通信电缆驾车逃跑时,被公安干警堵截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通信电缆,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追退失主,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