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世元,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27岁,汉族。
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乙某出生,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就不给生活费,甚至连孩子生病进医院都不闻不问。至今一直都是双方父母资助原告母子,被告没有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原、被告的住房被征收拆迁,由征地拆迁事务所补偿和补助了x元,原告至今未看到一分钱补偿和补助金。原告曾于2010年初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方某抚养小孩黄某乙某;3、分得补偿和补助金额x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某。婚后,被告在湖北工作,双方分开居住时间较长。原、被告及小孩黄某乙某在征收拆迁中,获得拆迁补偿款x元,此款,由被告之父黄某清领取,并用于家庭盖房及购买挖机等。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沪昆铁路拆迁、腾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共同生育小孩,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获得的拆迁补偿款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款已由被告之父黄某清领取,并用于家庭盖房及购买挖机等,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所生男孩黄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方某自2010年1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
三、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承担,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