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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郑某某与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所签订的楼房租赁应为无效,该租赁房屋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这套房子是张某某的父亲张玉芹(已去世)的,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无权向外出租,且张某某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赔偿十二年的租金。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台前县人民政府,证号: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玉芹(张某某之父,已去世),房屋坐落:城关镇X路],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台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张玉芹]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某之父张玉芹所有。张某某又提交了一份其母吴爱春于1999年11月10日写的证明,证明该房产由张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2000年已生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于2009年申请再审,其申请超过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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