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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4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在焦作市X路原白水泥厂院内用散装水泥和假包装袋,生产标注“千业”、“瑞基”、“健美”、“中晶”等商标的袋装水泥。2010年10月李某向焦作市X路附近一水泥构件厂销售假冒水泥222吨,平均销售价值x.7元。案发后,在其生产地点查获标有“千业”商标的袋装水泥3288袋,平均价值x.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郭某、赵某、李某、石某、闫某、李某、卢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拉水泥的13份收据,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并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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