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简称运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简称社旗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孙豫川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在社旗县X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药费医疗费近二万元,该事故车辆名义户主系被告运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辆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社旗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运政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被告社旗财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2、保险单二份,显示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X光报告单各一份,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护理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甲2009年11月28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09年11月30日入住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出院,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义书一份,显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等级为Ⅷ级。鉴定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
5、鉴定费票据计款1100元,其中7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为交通费。
6、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甲在深圳市务工,月基本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该期间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720元。
7、摩托车维修凭证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为1954元。
8、交通费票据计款635元。
9、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显示刘某甲生于1992年12月18日,农业户口。
被告张某丙辩称,豫x号客车系本人所有,挂靠在运政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x.94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该车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20万元,故社旗财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并将本人垫付的款项扣除支付给本人。
被告张某丙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94元。
2、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一份及外购药发票39张,计款3900元。
3、收条一份,显示张桂香收现金200元。
被告运政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社旗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不实,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可以在合法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计算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7、9无异议,对4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5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对6有异议,认为证据单一,无法认定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8认为费用过高。对被告张某丙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对1、3无异议,对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鉴定费中的交通费400元,经审查该票据系饮食业发票,故对司法鉴定中的4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对误工证明,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孙豫川驾驶豫x号客车在社旗县X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当时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200元。原告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x.94元(被告张某丙垫付)。原告刘某甲损伤经鉴定构成Ⅷ级伤残,二轮摩托车评损1954元。该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丙,车辆挂靠在被告运政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数额,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适格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政公司经营,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诉请数额应依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x.94元(被告张某丙已垫付)车辆损失费1954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x.70元。(二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分别认定2025元、2700元、540元、108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共计x.64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丙、运政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方的200元,应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x.64元(其中被告张某丙垫支的x.94元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张某丙、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