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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和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九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蔡某乙在5064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宁传伟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99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乙即携赃下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9月19日6时左右,在宁波市海曙区X路天都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蔡某乙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盗窃数额达9900元,又系累犯,应当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审判。

被告人蔡某乙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乙从宁波火车站乘上5064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趁人多拥挤和旅客宁传伟不备之机,从宁的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99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乙即携赃下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次日6时左右,在宁波市海曙区X路天都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蔡某乙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已依法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宁某某的报失陈述,说明2009年9月18日,其在5064次列车X号车厢失窃人民币一万元;钱是放在左边裤子口袋,都是百元票面,用报纸包起来的。钱是当日从农业银行取了5300元,从建设银行取了1000元,剩下是其和老婆的工资。失主妻子曹某某的陈述,表明其老公失窃一万元的经过及钱的来源,并说有一个年约40多岁,驼背身高约1.70米的中年男子跟其老公很紧,而后就匆匆下车往地道跑了;并说明其中两张百元票面上,其用笔写有其单位老板娘的号码x,还有自己的手机号x,另外两张百元票面上写了其两个儿子的名字:宁水和宁井。被窃后,曹桂梅用手机向110进行了报警。

2、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综合证明了9月19日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宁波海曙区X路的天都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蔡某乙抓获;并在其房间的床铺上,起获黑色手提包一只,皮夹内有人民币x元,其中一百元99张,其余为零钱,扣押后并依法发还失主之妻曹某某人民币9900元。

3、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从蔡某乙处提取的赃款中,有二张百元票面上,写有“x”和“x”的电话号码,另二张百元票面上,写有“宁水”和“宁井”的字样。这与失主妻子曹桂梅的陈述相一致。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拨打x,证实该手机号是店老板娘田某某所用;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证明曹某某的手机号是x,并记录有曹某某用手机拨打过110。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2009年9月18日,曹某某在其农业银行帐号中,取款人民币5319元。

5、列车员寇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18日,5064次列车X号车厢一名女旅客告知失窃一万元,当时其注意到只有一名40-50岁,个子一米七左右,有点驼背,上衣穿蓝白条子衣服的人下了车。经照片辩认,指认X号照片(蔡某乙)就是从X号车门下车的人。

6、宁波火车站监控录相及视屏截图,能证明蔡某乙9月18日在宁波火车站5064次候车室出现,有作案的时空条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和2008年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根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在法庭上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盗窃数额又达人民币9900元,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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