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b,女,住同上。
被告沈a,男,汉族。
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a,系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原告施a诉被告沈a、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服务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下称A保险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a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林、张b,被告沈a及A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a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被被告沈a驾驶的属被告A服务公司的沪x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a负事故全责。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肉体及经济造成巨大痛苦和损失,被告虽垫付了所有医药费用,但双方对其它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事故认定书1份;
3、保险单1份;
4、病历卡若干;
5、证明和劳务协议各1份;
6、鉴定费和自行车发票各1份;
被告沈a及A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势未达伤残等级,不同意其精神损失费之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对自行车损失费,由法院裁决。
被告A保险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A保险闵行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被被告沈a驾驶的属被告A服务公司的沪x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a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4221.91元)。2008年12月,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a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2008年5月31日,原告曾与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劳务工期限为一年(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每月工资为1000元;另,原告因事故遭损坏的自行车于2008年8月购买,价值275.40元;
再查,被告沈a驾驶的牌照为沪x客车属被告A服务公司所有,该车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间在被告A保险闵行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A保险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a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服务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理应对沈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A保险闵行支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耀宜和A服务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劳务协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部分,本院同样依有关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因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费(自行车)200元,合计5200元,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沈a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