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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8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去到舞阳县文峰供销社家属院内将舞阳县X镇居民闫某某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星月神牌x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车辆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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