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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宝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保)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上诉人王宝田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29分,董某驾驶豫x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65公里加680米处,与王宝田相撞,造成王宝田受某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董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宝田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略)。被诊断为:“1、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3、头皮裂伤;4、创伤性休克;5左侧腓骨骨折。”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为118天,内黄县中医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l、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系锦州市南票矿务局退休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2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宝田的损伤属于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宝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其中含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请求其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予以计算。

被告董某系豫x中型客车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元,已赔偿原告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宝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2:8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董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责任人,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达70余岁高龄,且领取退休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14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7元)、护理费9034.42元(住院期间,x.26元/年÷365天×27天、院外休息,x.26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23元(x.26元/年×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960元,共计x.79元。如上所述,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王宝田损失的80%,即x.63元,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的x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7元,共计x元,该款在被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王宝田物质性损失x.63元,减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x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7元,实际赔偿原告x.63元;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王宝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l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院外休息180天的护理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全费承担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宝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院外护理,受某人已70多岁,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依据出院证明,原审判决院外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投有交强险,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关于院外护理费的问题,依据内黄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且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并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费用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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