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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临颍县房管局交易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临颍县X组。

负责人韩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因诉被上诉人张某甲、一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县房管局)、一审第三人临颍县X组(破产组)颁发房产证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临颍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颍县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临颍县房管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第三人郭某登某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安某某,一审第三人临颍县X组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经张某甲申请原农机公司同意,张某甲自建房两间,1996年经张某甲与原农机公司订立拆房协议书,原农机公司将张某甲自建房两间拆除后安某补偿给张某甲大门西边半间位于新建路路南(现颍青路路南),张某甲居住至今,2001年12月16日原农机公司经临颍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并未将该诉争房产列入破产财产清算范围。一审第三人郭某持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其办理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张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张某甲不服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郭某颁发的该房产证,诉于临颍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房屋权属登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郭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仅凭一审第三人郭某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未审查交易的款项凭证,况且未审核现在居住人原告张某甲的产权情况,登某位置将门庭登某为门面,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郭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第三人郭某登某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郭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临颍县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当时房屋登某办法和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未审查交易的款项凭证,未审核现在居住人原告的产权情况,登某位置将门庭登某为门面。”为由,判令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购买原临颍县农业机械公司的房屋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的情况,该房屋是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更何况该房屋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次,临颍县X组所做陈述没有提供原始证据,仅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人,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最后,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01年8月22日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有近十年时间,而且被上诉人也早就知道该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临颍县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临颍县房管局的颁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破产清算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临颍县农机公司2001年破产时本打算将张某颁的房产作为破产资产,后了解到已对张某甲的房产有补偿,不再将本案诉争房产作为破产资产,农机公司没有把本案诉争房产卖给郭某,农机公司的帐目上也没记载该卖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某管理办法》的规定,临颍县房管局具有审查、登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临颍县房管局在权属审核中,没有查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也没有审查房屋的交易凭证,仅依据上诉人郭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导致该房屋发生所有权争议,临颍县房管局为上诉人郭某办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之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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