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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不低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原名为X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职工。1993年12月8日,被告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决定对原告等八人作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但被告未将该文件书面送达给原告本人。后原告为工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即于2009年6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1993年12月8日,被告作出郑成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决定对原告等八人作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但被告未将该文件书面送达给原告本人,在程序上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2001年7月至今)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吕某某支付生活费(自2009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年强行脱离上诉人前即积极参与组建新单位,至今一直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在1993年作出的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强行脱离公司与上诉人中断劳动关系的事实,模糊了是非界限,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生活费。

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年强行脱离上诉人前,积极参与组建新单位,至今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说谎,欺骗法庭。2、早在2003年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文时,上诉人就极力辩护承认劳动关系存在,并以法律手段确立了劳动关系存在而撤销了(2003)X号文。现当上诉人认识到要为此负责任时,却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档案被上诉人扣留至今日,要求调走,多次转档不给,并且在2003年又以法律方式确立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强行与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依法支付生活费到上诉人转出档案时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3年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对被上诉人予以除名,但上诉人未将除名决定送达被上诉人;未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未依法移交档案的事实清楚。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脱离上诉人单位,至今一直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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