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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尚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系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尚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谭军利驾驶尚某某所有的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右胫腓骨骨折,我受伤后入院治疗。该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军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谭军利驾驶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谭军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尚某某。2009年3月19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x.6元(含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费1155元),其中尚某某支付医疗费为x.6元。另外,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其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被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王某甲提供1453元的交通费票据。支付公证费200元。另查,王某甲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谭军利应负50%的事故责任,同时,根据谭军利的过错程度,尚某某作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及证据的认定,对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应认定为x.6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230元(41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1230元(41天×15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7571.8元(17年×10%×4454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应适当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认定的八项赔偿数额共计x.4元。王某甲主张的公证费2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三项共计x.6元,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共计x.8元,该款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王某甲各项赔偿款x.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x.6元(x.6元+鉴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尚某某应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8元(x.6元×50%)。尚某某向王某甲多支付赔偿款x.8元(x.6元-x.8元)应由王某甲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8元,王某甲返还尚某某赔偿款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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